亮点一:将“三个必须”写入了法律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这次修法增加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为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亮点二: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明确: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强调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合理确定监管部门,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加强部门合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权力和责任清单。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规定是此次新增加的条文,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亮点三: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及报告制度。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法》已经确立的重要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监督,加强事故事前预防。
亮点四: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人文关怀
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虽属于倡导性条款,没有对应法律责任,但也着实具有重大意义和现实需要。近年来,因员工行为异常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现象,引起社会热议。这次修法, 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亮点五:强化防范新风险源
新兴领域安全生产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新增第二款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化解社会各界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安全保障的担忧。
安全系统的维护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新增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燃气使用安全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新增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新增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
亮点六: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公益诉讼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安全生产领域的公益诉讼作出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亮点七:罚款金额更高
新《安全生产法》对相关违法行为普遍增加了罚款金额,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最高可至1个亿。
亮点八:处罚方式更严
增加了按日计罚制度。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进一步加大了安全生产违法成本。
加强关停措施实施。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新增了三项关停的情形,完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 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行为。
增加联合惩戒措施。将《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实施主体由以前只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领域实施惩戒,变为由多个部门在多个领域对失信当事人共同实施惩戒;惩戒对象由只惩戒存在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变为同时惩戒存在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与违法行为情节有关的从业人员;惩戒方式上,在通报“黑名单”的单一手段的基础上,增加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亮点九:高危行业的强制保险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明确高危行业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高危行业领域主要包括八大类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包括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方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因此,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有效转移风险、及时消除事故损害的一种行之有效做法。
亮点十:增加了事故整改的评估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新增事故整改评估内容,要求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 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安全生产领域的“海因里希法则”,在一件重大的事故背后必有29件轻度的事故,还有300件潜在的隐患。因此,实行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是监督整改实效,防范事故再次发生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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